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十四条

第三章 海关行政复议申请 / 第一节 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与被审查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对其与被审查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 通知或者同意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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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