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六章 海关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一百零一条

各级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终止行政复议,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应当向海关总署行政复议机构报告,并且将有关法律文书报该部门备案。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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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一百零一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