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二章 水价制定和调整

第十三条

城镇供水价格监管周期原则上为3年,经测算需要调整供水价格的,应及时调整到位,价格调整幅度较大的,可以分步调整到位。建立供水价格与原水价格等上下游联动机制的,监管周期年限可以适当延长。具体价格监管周期年限由定价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明确。 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由于价格调整不到位导致供水企业难以达到准许收入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相应补偿。

制定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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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