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关于印发《生态环境部约谈办法》的通知第五条
第二章 约谈情形和对象
第五条
经生态环境部组织核查或核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进行约谈:
(一)对习近平总书记及其他中央领导同志作出重要指示批示的生态环境问题整改不力和对党中央、国务院交办事项落实不力的;
(二)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未完成国家下达的环境质量改善、碳排放强度控制、土壤安全利用目标任务的;
(三)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工作推进不力,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生态破坏严重或核与辐射安全问题突出的;
(四)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固定污染源等环境违法问题突出,或发生重大恶意环境违法案件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因工作不力或履职不到位导致发生重特大生态环境突发事件或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六)指使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干预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监管,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有关督察检查发现问题整改不力,且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生态环境保护平时不作为、急时“一刀切”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
(九)法律法规或政策明确的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 制定机关
- 生态环境部
- 时效状态
- 待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