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保理业务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未按要求制定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即开展保理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六条规定叙做保理业务的; (三)业务审查、融资管理、风险处置等流程未尽职的。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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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