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第七章 豁免管理

第五十三条

对装有超过《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放射源的设备,经检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辐射水平的,设备的生产或者进口单位向环境保护部报请备案后,该设备和相关转让、使用活动可以被豁免管理。 前款所指单位,报请环境保护部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辐射安全分析报告,包括活动正当性分析,放射源在设备中的结构,放射源的核素名称、活度、加工工艺和处置方式,对公众和环境的潜在辐射影响,以及可能的用户等内容。 (二)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证明设备符合《基本标准》有条件豁免要求的辐射水平检测报告。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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