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章 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已经收贮入库或者交回生产单位的仍有使用价值的放射源,可以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后进行再利用。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对拟被再利用的放射源,应当由放射源生产单位按照生产放射源的要求进行安全性验证或者加工,满足安全和技术参数要求后,出具合格证书,明确使用条件,并进行放射源编码。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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