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四章 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管理
第三十一条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送交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贮存活动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报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废旧放射源返回原出口方的,应当在返回活动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报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 制定机关
- 生态环境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四章 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管理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送交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贮存活动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报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废旧放射源返回原出口方的,应当在返回活动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报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