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四章 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使用I类、II类、III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三个月内,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具备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以下简称“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贮存,并承担相关费用。 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收贮废旧放射源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 制定机关
- 生态环境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