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四章 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使用I类、II类、III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三个月内,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具备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以下简称“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贮存,并承担相关费用。 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收贮废旧放射源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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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