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第三章 人员安全和防护

第十九条

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并有专职培训管理人员; (二)有常用的辐射监测设备; (三)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实践场地与设施; (四)有核物理、辐射防护、核技术应用及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教师。 拟开展初级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有五名以上专业教师,其中至少两名具有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拟开展中级或者高级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有十名以上专业教师,其中至少五名具有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外聘教师不得超过教师总数的30%。 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专业教师应当接受环境保护部组织的培训,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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