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二章 场所安全和防护

第十三条

使用I类、II类、III类放射源的场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按照《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以下简称《基本标准》)确定的甲级、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依照前款规定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实施退役前完成下列工作: (一)将有使用价值的放射源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转让; (二)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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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