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二章 场所安全和防护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情况; (二)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制定与落实情况; (三)辐射工作人员变动及接受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以下简称“辐射安全培训”)情况; (四)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让或者送贮情况以及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台账; (五)场所辐射环境监测和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及监测数据; (六)辐射事故及应急响应情况; (七)核技术利用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情况; (八)存在的安全隐患及其整改情况; (九)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落实情况。 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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