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规定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自缴销、变更或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注销、变更或设立登记手续。 设立登记应当在有关公司变更、注销登记办理完结后进行。 公司合并或分立协议中载明的有关公司财产处置方案及债权、债务承继方案和审批机关批准公司合并或分立的文件,视为注销登记所需提交的清算报告。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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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规定第三十二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