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第四章 《边境通行证》的签发 第十五条《边境通行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边远地区和人员进出边境管理区较多的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由指定的公安派出所签发。 第十六条《边境通行证》签发应当专人负责,严格管理,简化手续,方便群众。
第二十条
《边境通行证》有效期满后,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缴销证件。证件存根、缴销的旧证件及《边境通行证申请表》的保存期为两年,销毁时应登记造册。
- 制定机关
- 公安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四章 《边境通行证》的签发 第十五条《边境通行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边远地区和人员进出边境管理区较多的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由指定的公安派出所签发。 第十六条《边境通行证》签发应当专人负责,严格管理,简化手续,方便群众。
《边境通行证》有效期满后,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缴销证件。证件存根、缴销的旧证件及《边境通行证申请表》的保存期为两年,销毁时应登记造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