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第四章 《边境通行证》的签发 第十五条《边境通行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边远地区和人员进出边境管理区较多的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由指定的公安派出所签发。 第十六条《边境通行证》签发应当专人负责,严格管理,简化手续,方便群众。
第十九条
《边境通行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可多次往返使用;对常住或者经常入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其证件有效期最长可到一年。
- 制定机关
- 公安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四章 《边境通行证》的签发 第十五条《边境通行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边远地区和人员进出边境管理区较多的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由指定的公安派出所签发。 第十六条《边境通行证》签发应当专人负责,严格管理,简化手续,方便群众。
《边境通行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可多次往返使用;对常住或者经常入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其证件有效期最长可到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