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所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一)安排未取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人员从事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 (二)对持证人和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管理不善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 其他违反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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