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第五百三十五条
第十四章 协 调 / 第三节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协调
第五百三十五条
航空器的起飞地点距离相邻的管制区边界不远,且移交单位在起飞后再向接受单位发出管制情报,可能使接受单位没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分析和协调时,移交单位应当在放行航空器之前将管制情报和请予接受的要求发给接受单位,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果飞行中的航空器在相邻的区域管制边界前要求放行许可,在管制情报发给相邻区域管制单位并与其进行协调之前,应当使该航空器在移交单位的管制空域内等待。 (二)如果航空器在管制区边界附近要求改变其现行飞行计划,或者移交单位建议更改在边界附近的航空器的现行飞行计划,在接受单位未接受前,移交单位应当暂缓发出修改的放行许可。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