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第五百二十六条
第十四章 协 调 / 第一节 管制单位和飞行管制部门之间的协调
第五百二十六条
管制单位应当与可能影响民用航空器飞行的飞行管制部门建立通信联系并保持密切的协调,根据需要可指定协调机构并签定协议。当得到飞行管制部门将安排对于民用航空器有影响的活动的通知时,管制单位应当主动与有关飞行管制部门进行协调,并对民航飞行活动作出安排,以避免对民用航空器造成危险,尽可能将对民用航空器正常运行的干扰减至最低程度。管制单位应制定适用于本单位的协调工作办法和程序。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