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第四百零四条
第十一章 雷达管制 / 第四节 雷达管制移交
第四百零四条
实施移交时,接受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接受移交前,确定目标的位置与移交方移交的位置一致,或者目标有正确的自动相关标牌显示; (二)接受移交前,应当发出安全飞行所必要的飞行限制; (三)除非另行协调,应当遵循先前给定的飞行限制; (四)除非另有规定,在直接向其他管制区的航空器发出改变航向、速度、航线和编码指令前,应当提前与航空器所在区域管制单位或者与航空器将要通过的管制区进行协调; (五)接受移交后应当采用要求航空器驾驶员进行位置报告的方法证实一次雷达目标,并通过使用二次雷达应答机特别位置识别功能协助证实二次雷达目标,但在移交过程中已采用过这些方法的,则可不必重复。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