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八章 区域管制服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管制移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之间进行管制移交时,移交单位应当不晚于在航空器飞越管制移交点前10分钟或者按照管制协议与接受单位进行管制协调。 (二)管制协调的内容应当包括: 1.航空器呼号; 2.航空器机型(可省略); 3.飞行高度; 4.速度(根据需要); 5.移交点; 6.预计飞越移交点的时间; 7.管制业务必需的其他情报。 管制协调应当通过直通管制电话或者管制单位间数据通信(ATC Interfacility Data Communication,简称AIDC)进行。没有直通管制电话或者数据通信的管制单位之间,管制协调通过对空话台、业务电话、电报等进行。已经接受管制移交的航空器,在预计进入管制区边界的时间后仍未建立联系的,管制员应当立即询问有关管制单位,同时采取措施联络。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