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第三百零二条
第七章 机场和进近管制服务 / 第四节 离场管制
第三百零二条
塔台管制员应当根据跑道使用情况、进离场及起落航线航空器活动情况和进近或者区域管制单位的要求,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允许航空器进入跑道并发出起飞许可。 起飞许可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一)航空器呼号; (二)使用跑道号; (三)地面风向、风速; (四)必要时包括: 1.起飞后的转弯方向、离港程序、飞行高度; 2.能见度或者跑道视程、云高、高度表拨正值。 (五)其他事项。 在符合航空器之间尾流间隔标准的条件下,当前行的离场航空器已经飞越使用跑道末端或者已开始转弯之后,或者前行着陆的航空器已经脱离使用跑道之后,航空器方可开始起飞滑跑。遇有下列情况,禁止发出起飞许可: (一)跑道上有其他航空器或者障碍物; (二)先起飞的航空器高度在100米(夜间为150米)以下且没有开始第一转弯; (三)复飞航空器高度在100米(夜间为150米)以下且没有开始第一转弯。 航空器驾驶员得到起飞许可后,应当立即起飞;在1分钟内不能起飞的,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再次请求起飞许可。 由于空中交通管制原因或者其他情况,不能保证航空器安全起飞的,塔台管制员应当立即取消原已发出的起飞许可,并通知该航空器取消起飞许可的理由。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