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第二百三十一条
第六章 管制间隔的方法和标准 / 第三节 仪表飞行水平间隔
第二百三十一条
使用测距台飞行时,航空器之间的纵向间隔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同航迹、同高度飞行的航空器,同时使用航路、航线上的同一测距台测距时,纵向间隔为40公里(参照附件10图16);当前行航空器保持的真空速比后随航空器快40公里/小时(含)以上时,纵向间隔为20公里(参照附件10图17)。 (二)同高度、航迹交叉飞行的两架航空器,并且航迹差小于90度,同时使用位于航迹交叉点的测距台测距,纵向间隔为40公里(参照附件10图18);当前行航空器保持的真空速比后随航空器快40公里/小时(含)以上时,纵向间隔为20公里(参照附件10图19)。 (三)同航迹飞行的两架航空器同时使用航路、航线上的同一测距台测距定位,一架航空器穿越另一架保持平飞的航空器所在的高度层时,应当保持不小于20公里纵向间隔上升或者下降至被穿越航空器的上或者下一个高度层(参照附件10图20)。 (四)逆向飞行的航空器同时使用航路上的同一测距台测距定位,只有两架航空器已相遇过且相距最小20公里时,方可相互穿越或者占用同一高度层(参照附件10图21)。 (五)使用测距台配备纵向间隔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机载和地面测距设备经过校验符合规定标准,并正式批准使用,且航空器位于其测距有效范围之内; 2.有关的航空器之间以及航空器与管制员之间已建立同频双向联络; 3.使用测距台实施飞行间隔的两架航空器应当同时使用经过核准的同一测距台测距; 4.一架航空器能够使用测距台,另一架航空器不能使用测距台定位时,不得使用测距台配备纵向间隔。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