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六章 管制间隔的方法和标准 / 第二节 垂直间隔和安全高度

第二百一十五条

选择飞行高度层,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在航路中心线、航线两侧各25公里以内的最高标高不超过100米,大气压力不低于1000百帕(750毫米汞柱)的,允许在600米的高度层飞行;当最高标高超过100米,大气压力低于1000百帕(750毫米汞柱)的,飞行最低的高度层必须相应提高,保证飞行的真实高度不低于安全高度; (二)航空器的最佳飞行高度层; (三)天气状况; (四)航路、航线最低飞行高度; (五)飞行高度层使用情况; (六)飞行任务性质。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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