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六章 管制间隔的方法和标准 / 第二节 垂直间隔和安全高度
第二百一十一条
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航空器,其垂直间隔标准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之间的最小垂直间隔: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安全高度,在高原和山区应当高出航路中心线、航线两侧各25公里以内最高标高600米;在其他地区应当高出航路中心线、航线两侧各25公里以内最高标高400米。在机场区域,不得低于仪表进近图中规定的最低扇区高度,在按照进离场程序飞行时,不得低于仪表进离场程序中规定的高度;在没有公布仪表进离场程序或最低扇区高度的机场,在机场区域范围内,航空器距离障碍物的最高点的高度,平原地区不得小于300米,高原、山区不得小于600米。 (二)航空器与航空器之间的最小垂直间隔按本规则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配备。 (三)在被指定在某高度飞行的航空器报告脱离该高度后,可以将该高度指定给其他航空器,但航空器之间的垂直间隔不得小于规定的标准。 在下列情况下,在接到脱离指定高度的航空器已到达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以上间隔的高度的报告前,不得将所脱离的高度指定给其他航空器: 1.报告有强烈颠簸时; 2.较高的航空器正在进行巡航上升; 3.由于航空器性能差异导致间隔小于适用的间隔标准。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