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第十七条
第二章 机构与运行管理 / 第一节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第十七条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的管制单位的名称通常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区域管制单位或者进近管制单位,以其附近城镇或者城市的名称或者地理特点作为识别标志。 (二)机场塔台管制单位以其所在机场的名称作为识别标志。 (三)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以其所在机场的名称作为识别标志。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二章 机构与运行管理 / 第一节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的管制单位的名称通常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区域管制单位或者进近管制单位,以其附近城镇或者城市的名称或者地理特点作为识别标志。 (二)机场塔台管制单位以其所在机场的名称作为识别标志。 (三)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以其所在机场的名称作为识别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