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五章 一般规则 / 第十一节 水平速度调整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在7500米以上的高度层调整水平速度时,应当以0.01马赫数的倍数表示。在7500米(含)以下的高度层调整水平速度时,应当根据指示空速以20公里/小时或者10海里/小时的倍数表示。当不再要求水平速度限制时,管制员应当及时通知航空器驾驶员。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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