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 / 第三十条独立法条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第三十条第三章 听证程序第三十条定价机关应当在定价听证结束之日起一年内作出定价决定。逾期未作出定价决定的,应当重新开展定价听证。 开展定价听证后,制定价格的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定价机关应当重新提起定价听证。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