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第三十条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三十条

定价机关应当在定价听证结束之日起一年内作出定价决定。逾期未作出定价决定的,应当重新开展定价听证。 开展定价听证后,制定价格的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定价机关应当重新提起定价听证。

制定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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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第三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