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三条独立法条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条保险公司转让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前款所称的“部分保险业务”的标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