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 第十四条独立法条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业务转让后,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联合公告,公告次数不得少于三次,同时在各自的互联网网站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一个月。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