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
第三章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第九条
中国籍船舶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之后,应当按以下规定向船籍港所在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应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一)载运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二)1000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办理《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和《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三)1000总吨以下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的船舶,应当办理《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四)1000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办理《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