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
第二章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及额度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 (一)5000总吨以下的船舶为451万特别提款权; (二)5000总吨以上的船舶,除前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631特别提款权,但是,此总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8977万特别提款权。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二章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及额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 (一)5000总吨以下的船舶为451万特别提款权; (二)5000总吨以上的船舶,除前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631特别提款权,但是,此总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8977万特别提款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