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从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在生效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拒不执行,未向所承保船舶赔付的,自发现之年次年起三年内,海事管理机构在受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申请时不接受其签发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证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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