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第三章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第十三条

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外国籍船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适用《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应当持有缔约国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二)适用《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应当持有缔约国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三)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民事责任保险单证或其他财务保证证明。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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