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 制定机关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