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二章 鉴定程序

第十七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制定机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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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