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四十条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监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单位贿赂的; (二)与被监理工程的项目法人、施工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制定机关
水利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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