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承担监理业务的; (二)聘用无相应资格或者不符合条件的监理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 (三)安排本单位注册监理工程师超出其注册专业对应范围从事监理执业活动的; (四)拒绝提供或者篡改、伪造工程建设监理文件和资料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

制定机关
水利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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