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承担监理业务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监理业务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转让监理业务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制定机关
- 水利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