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十四条

第三章 监理业务实施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者以其他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监理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承担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通过降低监理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

制定机关
水利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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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