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旅游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三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旅游投诉之日起六十日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旅游投诉调解书》,由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签字、盖章或者以适当方式确认,并加盖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公章; (二)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制作《旅游投诉终止调解书》,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人与被投诉人。 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没有执行的,投诉人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制定机关
文化和旅游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