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六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制定机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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