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决定驳回。 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制定机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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