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光荣院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三章 服务要求

第十一条

光荣院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下列供养服务:

(一)提供饮食;

(二)提供生活必需品;

(三)提供住房;

(四)提供医疗、康复、护理、保健服务;

(五)提供学习娱乐、精神关怀服务;

(六)提供清洁卫生、安全保卫服务;

(七)提供心理抚慰等社会工作服务;

(八)其他服务。

集中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光荣院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制定机关
退役军人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