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投资性公司可申请被认定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一)投资性公司申请被认定为地区总部应符合下列条件: 1、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美元,或者;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五千万美元,申请前一年其所投资企业资产总额不低于三十亿人民币,且利润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按合并报表相关规定计); 2、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3、根据有关规定,已设立研发机构。 (二)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1、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业务; 2、进口并在国内销售(不含零售)跨国公司及其控股的关联公司的产品; 3、进口为所投资企业、跨国公司的产品提供维修服务所需的原辅材料及零、配件; 4、承接境内外企业的服务外包业务; 5、根据有关规定,从事物流配送服务; 6、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财务公司,向投资性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提供相关财务服务; 7、经商务部批准,从事境外工程承包业务和境外投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并提供相关服务; 8、委托境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其产品或其母公司产品并在国内外销售; 9、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三)申请程序: 1、投资性公司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核后报商务部; 2、商务部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对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加注“地区总部”); 3、投资性公司凭批准证书在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申请文件: 1、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2、投资性公司及其跨国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3、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合同; 4、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5、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6、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7、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投资性公司的主要财务报表; 8、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应为正式文件。 本条中跨国公司系指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所属公司集团的母公司。
- 制定机关
- 商务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