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认证机构批准书》: (一)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出具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出具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出具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的; (五)认证机构已不具备或者不能持续符合法定条件和能力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认证机构批准书》;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认证机构资质。
- 制定机关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