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直接举办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活动的,应当申请财政经费保障,不得收取费用。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机构举办继续教育活动的,应当依法通过政府采购或者招标等方式选择,并与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等举办公益性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活动。

制定机关
档案局
时效状态
待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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