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管辖海域内未对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采取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待核验
独立法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管辖海域内未对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采取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