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或者活动:

(一)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更换或者增加作业或者活动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通航安全保障措施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

(五)雇佣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待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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