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第四十三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二)拒不履行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职责的。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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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第四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