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第二十三条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使用频率的协调

第二十三条

设台用户或者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际电信联盟或者有关双边协议、会议纪要的规定,将完成频率协调的无线电台(站)资料(含电子资料)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履行国际电信联盟通知登记程序,或者列入国家频率总表。

制定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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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第二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